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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力与王**、凯阳壹号购物**公司、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王**、凯阳壹号购物**公司(以下简称:壹号购物公司)、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和被告王**、凯阳壹号购物**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力诉称,被告王**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50万,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7日,月息3%,被告壹号购物公司和被告张**为担保人,与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关力依约向被告王**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力多次找三被告,被告王**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至起诉日还没有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壹号购物公司和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关力欠款350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以月3%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壹**公司、张**辩称,1、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关力借款60万元,应当从350万元中扣除;2、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关力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力人民币大写叁百伍十万元正小写(3500000)。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月息3%,到期按时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由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据》,上述借据内容由被告张**、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吴**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关力转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吴**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关力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认向原告关*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诉讼中辩称已向原告关*偿还部分借款6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关*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壹**公司自愿对被告王**的借款向原告关*提供担保,故原告关*要求被告张**、壹**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对被告王**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关力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洛阳凯**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王**、张**、洛阳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关*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张**、洛阳凯**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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