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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与鲁山某矿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原审诉请:1.依法判令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返还保证金5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4360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剩余资金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王某某对54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孙某某(乙方)、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南召县小店乡皇城村东坡矿掘井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孙某某需向甲方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交付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现款交付柒拾万元,其余叁拾万元整,每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两万元,扣除完为止,……在解除合同时,安全生产保证金原数返还。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交付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200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交付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500000元。2010年6月25日,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南召县小店乡皇城村东坡矿掘井承包合同书经双方协商解除,关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收取孙某某柒拾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返还事宜,做出以下还款计划:一、2010年8月至10月每月月底前返还拾万元。二、2010年11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返还贰拾万元。三、如果钢铁市场形势好,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在二次计划的时间内,提前返还。四、上述计划时间的返还数额按期返还,不能返还的支付4%的资金占用费做为对孙某某的补偿。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9月26日,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关于剩余600000元保证金的偿还事宜又与孙某某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一、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乙方(孙某某)陆万元。下余伍拾肆万元待张*新出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二、乙方保留向甲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力,原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待张*新出来后予以支付。……四、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的印章,乙方有孙某某的签名。此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又返还孙某某保证金60000元。2012年10月26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王某某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以下担保: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具体支付方法如下:第一个月四十万元,第二个月十四万元。另查明,1、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8日,2007年1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张*新;2011年9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变更为杨**;2012年11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代某辉。2、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张*新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应向孙某某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孙某某认可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已返还160000元,要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返还保证金5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还款保证书中约定4%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4%计算,由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不能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当向孙某某支付因迟*返还该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月利率4%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则王某某依法应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担保书中称系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的担保,而孙某某出示的是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虽然时间上有所差异,但从王某某所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仍系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作出的担保,因此,王某某关于孙某某未提供2012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则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现金54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王某某对上述5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王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未对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进行担保,原判让王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原审仅以王某某对2012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进行担保,推定王某某对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进行担保,没有依据。3.本案中孙某某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签订多份还款协议,前协议被后协议替代,前协议因此被终止,所以2012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被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替代而终止,2012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的保证责任也即终止,王某某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因当时张*新被关押,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王某某还有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协商还款事宜,因当时没有商量好,所以当天的还款协议没有签字,到2012年9月26日,各方又在一起商量好后,才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写了落款时间,随后王某某出具保证书,实际上就只有2012年9月26日这一份还款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依法应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王某某称该担保书系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的担保,并非是对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做出的担保,但孙某某称王某某担保的还款协议只有一个,即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就是9月15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以及签字盖章是后来各方商量好后才写的;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显示该协议系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时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孙某某6万元,并对余下的54万元等款项做了约定,上述约定的6万元确已支付给了孙某某,反观担保书中载明,“担保人因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的签订还款协议特给孙某某做出以下担保: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具体支付方法如下:第一个月四十万元,第二个月十四万元”,从时间上来看,担保书中所载明的54万元,而还款协议载明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尚欠孙某某60万元,也就是说时间在前的担保仅对54万元,而时间在后的还款却是60万元,两者时间上存在矛盾,从逻辑上看,上述两种不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不可能在清楚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仅对全部债权债务(60万元)的一部分(54万元)作出还款协议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而后再对全部债权债务(60万元)再次作出还款协议;同时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的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全案来看,2012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孙某某6万元,并对余下的54万元等款项做了约定,且该6万元确已支付给了孙某某;担保书上显示的还款协议时间上虽有所差异,但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仍是系就该540000元对孙某某作出的担保,担保的内容【如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或张*新不能按协议约定(二个月内)清偿五十四万元保证金债务,担保人自愿个人支付给孙某某此款,承担还款责任】是针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鲁山县某矿业开发公司)支付乙方(孙某某)陆万元。下余伍拾肆万元待张*新出来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担保书的内容能够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印照。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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