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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现金130000元,我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款18000元,还欠11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胡**给原告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胡**。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8000元,下余112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胡**向原告石*借款后,没有积极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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