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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所有的一辆奔驰BENZR3**轿车(车牌号豫QAX1**)借给朋友陆**。2015年5月17日,陆**驾驶该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中山大道时,不慎撞到路边电线杆的石墩子,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发生事故后,陆**及时报警。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定损修车,申请理赔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60290元,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郑**所有的豫QAX1**号车辆签订了一份商业保险合同,若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行驶证按时年检的情况下,愿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58分,陆**驾驶豫QAX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与该事故地点电线杆的石墩子发生碰撞,致使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及时通知了太平**阳公司,该公司接到报险后及时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调查。根据太平**阳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后原、被告因对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

2015年6月2日,郑**申请委托我院对豫QA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该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60290元(扣除更换旧件残值300元后,详细情况见受损部件维修评估明细表)。支出评估费4000元。

还查明,豫QAX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其将车辆借给朋友陆**使用时发生此次事故,陆**具有C1D驾驶资格。郑**为该车辆在太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2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郑**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太平**阳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为16029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16429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保险金164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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