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与马**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11时许,马**在恒**司的仓库门口为恒**司提供搬运空调劳务工作时,马**从车上坠落。当日,马**被送至驻马**民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254元。当日,马**转入驻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5元。后马**又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2707.47元。2014年7月14日,马**因需进行第二次治疗入住驻马**医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高血压病;左尺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435.74元。后马**要求恒**司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另查明,马**在上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40743.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支出350元、驻马**民医院五次数字化摄影支出490元、关王庙乡贾庄村卫生所治疗支出651元、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治疗支付45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9.71元均由恒**司垫付。另外,恒**司又向马**支付生活费2564.26元。两项共计44843.97元。2014年5月22日,马**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2、被鉴定人马**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左右。马**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马**生于1964年4月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恒**司要求对马**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恒**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协商鉴定机构,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庭审中,马**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又查明,马**与马**系同一村村民,马**系恒**司看管人员,恒**司的搬运工人及马**的工资由恒**司交于马**,由马**支付给马**及其他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司作为马**的雇主,应对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在搬运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马**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马**、恒**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恒**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承担次要责任即20%。马**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279.71元。关于马**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此后马**于2014年7月14日又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且支出的医疗费已由恒**司垫付,故马**请求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如马**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马**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按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马**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马**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误工费为3157.93元(8475.34元/年÷365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5%,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20年×25%)。7、马**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对上1-8项共计92729.96元,恒**司承担80%即74183.97元。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6183.97元,扣除恒**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843.97元,恒**司还应赔偿马**41340元。马**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因马**系恒**司的看管人员,其向马**支付工资,系受恒**司的委托,马**与马**不存在雇佣关系,故马**请求马**对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各项损失41340元。二、驳回马**对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负担750元,由恒**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以原判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不当、让其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司作为马**的雇主,应依法对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确定恒**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马**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及一处十级,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适当。在原审诉讼中,恒**司申请对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予准许,但由于恒**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协商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不存在原判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恒**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