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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王福桥商**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王**、商丘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韩*和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1998年9月,原告与被**公司达成协议,被**公司将其13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房款共计73392.24元,被**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房屋原系被**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王**的,并将该房屋产权办在王**爱人刘**名下。1996年5月31日,被**公司又与王**夫妇达成协议,王**夫妇将该安置房退回被**公司,开发公司对王**夫妇另行安置。王**夫妇按约定搬出该房屋,当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持有产权人为刘**的产权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刘**认为该房屋早已与自己无关,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实际产权,该房屋的产权应当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刘**将房屋退回被**公司的协议和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提出答辩。

被告开发公司答辩称: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是事实,房屋交付后,开发公司一直给予配合过户,但名义产权人王**夫妇认为该房屋与其无关,且房产证已经交还,一直对办理过户不予配合,致使该房屋至今仍在刘**名下。因此,没有过户并非开发公司造成。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王**、刘**将房屋退回中房商丘城**业公司的协议和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是否有效?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协议一份。证明①该房屋系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从商丘**术公司购买用于安置某单位职工王**,并将该房屋产权办在王**妻子刘**名下。②证明王**夫妇于1996年5月3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屋退回开发公司的事实。2、开发公司售房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1998年9月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以73392.24元出售给原告,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刘**、王**和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2年6月10日,开发公司购买座落在商丘市××东路沿街楼二套,后用于安置拆迁户王**,于1993年2月16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王**妻子刘**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房字第01××98号,面积130.25㎡)。1996年5月31日,开发公司(甲方)与王**(乙方)就该安置房屋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购甲方住宅楼二套,因口头协商价与实际售价不符,故此退房;该房由乙方装修,其费用为11650.56元退还乙方;乙方应于领款当日交出房产证,甲方退款后乙方应在五日内搬出,房屋交还甲方,乙方所装修房屋不得有任何损坏和拆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等。后,开发公司和王**夫妇履行了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9月,开发公司与董**经口头协商,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以73392.24元的价格出售给董**,9月14日,董**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公司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字第01××98号)交付给董**。此后董**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董**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董**,由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董**与被**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董**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被**公司仅向原告董**交付了房屋,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董**名下,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董**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与王**签订的退房协议,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刘**夫妇不但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公司的义务,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公司的义务,被告王**、刘**仅向被**公司交付了房屋,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公司名下,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被**公司一直未要求被告王**、刘**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给原告董**造成了损害,原告董**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董**要求确认1996年5月31日被**公司与王**、刘**之间签订的退房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告王**、刘**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实业公司与被告王**、刘**之间于1996年5月3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和原告董**与被告商丘市**实业公司之间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有效(私房字第01××98号)。

二、被告商丘市**实业公司和被告王**、刘**协助原告董**办理房屋所有权(私房字第01××98号)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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