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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丰化工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被告胡**自1983年1月进入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原告宏丰化工宣布停产。2012年8月20日,原告宏丰化工向被告胡**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有“旷工”行为,该通知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胡**辩称原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现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2月,被告胡**以原告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按照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胡**2012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漯河市郾**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漯郾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6年收购宏**司后至2010年7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以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原告宏**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16元(1822元/月×28月)。3、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宏丰化工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宏丰化工未缴纳被告胡**自2006年起至2010年7月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仲裁时原告宏丰化工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胡**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宏丰化工与被告胡**均认可原告宏丰化工于2010年7月停产,故2010年7月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但原告宏丰化工应当为被告胡**缴纳2006年至2010年7月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被告胡**于1983年至2001年在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期间工龄是否应计入其在原告宏丰化工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劳社部(2003)第21号规定,应计入其在宏丰化工工作年限。关于经济补偿使用标准,由于宏丰化工已经停产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主张的1530元和申请人(本案被告)主张的2113元(漯河市社平公资)的平均数1822元作为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被告胡**在原告宏丰化工处工作已近28年,故原告宏丰化工应支付被告28个月的经济补偿51016元(1822元/月×2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胡**补缴2006年至2010年7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16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宏**公司是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以及补偿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完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宏**公司是由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宏**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宏丰化工应当依法为胡**缴纳2006年至2010年7月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宏**公司应按胡**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原审法院参照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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