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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原系原告宏**公司员工,宏**公司2010年7月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宏**公司作出宏丰司(2011)7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朱**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定“员工翟**自2011年5月7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犯企业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1年9月19日起解除与翟**等四人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翟**到漯河市郾城区劳动局领取失业金培训时得知上述情况,遂于同年12月5日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宏**公司(2011)7号文件,恢复和宏**公司劳动合同。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宏**公司(2011)7号文件对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另查明: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在该通知书中“乙方签字”一栏签名。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当时将宏**公司(2011)7号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法律规定以及查明事实,原告以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程序不完备以及缺少将(2011)7号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故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宏**司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进入郾城区失业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被上诉人对宏**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翟君涛答辩称:被答辩人作出的(2011)7号文件,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更没有向答辩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时间推算答辩人并没有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答辩人并非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而是由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无法就业。所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在该通知书中“乙方签字”一栏签名。宏**司未提供被上诉人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当时将宏**公司(2011)7号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宏**司上诉称“宏**司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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