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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新生与被上诉人漯河泰**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泰**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泰**司的员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泰丰司(2011)16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为由,自2011年6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份证明书上注明“泰丰司(2011)16号文,已于7月21日送达本人”。原告本人在证明书上劳动者签字一栏有签名,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明书上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原告自劳动部门签字盖章之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漯河市人**会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等人于2012年4月12日,到漯河**委会的反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漯河**委会建议其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4日,漯河**协办公室主任刘**作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其受召**委、区政府委派,抽调至泰**司工作组,协助处理泰**司关停后稳定问题,具体从事泰**司新老职工的安置协调工作,并将“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诉求的答复”转交至原泰**司已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代表。原告认为在《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诉求的答复》上第二条“关于年休假、加班、节假日补偿问题的答复为:由公司人力资源处根据个人实际出勤情况进行核实。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偿”,是被告表示对已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进行补偿。但该份《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诉求的答复》不显示日期,没有加盖公章,且在答复书上显示“建议:通过正常途径申请仲裁,依法解决。我公司将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生效的法院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召劳仲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泰**司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且原告已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其诉求,但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超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关于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漯**人大请求权利救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己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诉求的答复》不显示时间,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是泰**司所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自行申报领取失业救济金。上诉人于2013年才就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双方没有就加班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审以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原为泰**司的员工,2011年6月30日,泰**司作出泰丰司(2011)16号文件,以刘**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为由,自2011年6月30日起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份证明书上注明“泰丰司(2011)16号文,已于7月21日送达本人”。该证明书刘**本人在证明书上劳动者签字一栏有签名,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明书上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且刘**已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刘**与泰**司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6日,刘**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召劳仲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泰**司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刘**与泰**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虽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请求,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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