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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漯河**销合作社、赵**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汇供销社)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一,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源汇区建设局之间,被上诉人应当起诉源汇区建设局,故应当移送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发生在2003年,当时起诉事项属源汇区政府管理,且相关资料及手续目前仍在源汇区建设局存放,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源汇区人民法院以方便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原告就被告,原审被告源汇供销社的住所地在召陵区,所以本案应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的住所地位于召陵区,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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