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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被告路*1997年7月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公司宣布停产,被告指派原告到青海帮助工作。后因不适应当地气候,2012年4月回单位要求调整工作。2012年8月20日,被**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也未加盖印章。现**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月原告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5月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宏**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告补缴1997年-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7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指派原告到青海帮助工作,现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原告主张1530元和被告主张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5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27330元(1822元/月×15个月)。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路*补缴1997年7月-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30元。三、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宏**公司是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以及补偿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完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宏**公司是由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宏**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宏**公司应当依法为路*补缴1997年7月-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宏**公司应按路*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原审法院参照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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