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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与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培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在碳化车间当操作工。2006年2月,被告单位更名为漯河市**责任公司。2010年6月份公司停产。2010年7月,原告被公司派到青海宜化工作,因不适应当地气候,2012年4月回单位要求调整工作。但单位却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现请求:1、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从1997年7月到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按工作年限,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更名而来,2001年宏**司才设立。2003年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宣告破产。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2、2010年7月,因市场原因,宏**司停产。公司处于频临破产倒闭的边缘。3、被告却不服从管理,擅自离职,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司依法依纪解除了路*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宏**司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及时通知了工会,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路*本人,解除程序合法。5、对于外派的相关待遇如果有意见,应当通过工会或者其他劳动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和解决,原告对外派的相关待遇意见再大,也不能擅自离岗、长期连续旷工。6、我公司外派职工的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7、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被告路*1997年7月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公司宣布停产,被告指派原告到青海帮助工作。后因不适应当地气候,2012年4月回单位要求调整工作。2012年8月20日,被**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也未加盖印章。现**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月原告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5月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宏**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告补缴1997年-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7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宏**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指派原告到青海帮助工作,现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原告主张1530元和被告主张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5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27330元(1822元/月×15个月)。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路*补缴1997年7月-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30元。

三、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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