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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宏**公司不服漯河市**仲裁委员会(2013)漯郾劳仲裁字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刘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决书已于2013年6月21日先行向本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进行审理,并应当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予终结。原告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刘某某为原告的(2013)郾民初字第01225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并审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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