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丰化工诉称: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漯郾劳仲裁字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完全符合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结果客观、公正,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仲裁的裁决结果,支持职工的合法利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丰化工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被告李**自1989年9月进入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原告宏丰化工宣布停产。2012年8月20日,原告宏丰化工向被告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有“旷工”行为,该通知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原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现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2月被告李**以原告宏丰化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按照工作年限支付被告李**2012年至今的生活费为由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漯河市郾**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漯郾劳仲裁字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6年收购宏**司后至2010年7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以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原告宏**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262元(1822元/月×21月)。3、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宏丰化工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宏丰化工未缴纳被告李**自2006年起至2010年7月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仲裁时原告宏丰化工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李**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宏丰化工与被告李*平均认可原告宏丰化工于2010年7月停产,故2010年7月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但原告宏丰化工应当为被告李*平缴纳2006年至2010年7月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被告李*平于1989年至2001年在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期间工龄是否应计入其在原告宏丰化工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劳社部(2003)第21号规定,应计入其在宏丰化工工作年限。关于经济补偿使用标准,由于宏丰化工已经停产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主张的1530元和申请人(本案被告)主张的2113元(漯**平公司)的平均数1822元作为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被告李*平在原告宏丰化工处工作已近21年,故原告宏丰化工应支付被告21个月的经济补偿38262元(1822元/月×2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李**补缴2006年至2010年7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262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