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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31、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原告张**1982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公司宣布停产放假。因张**在宏**公司工作期间做过大手术不适合派往外地工作,故宏**公司让其在家等待处理。期间,宏**公司向张**发放生活费。2012年4月10日,宏**公司向张**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显示申请人有“旷工”行为,该通知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被告没有向原告下发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现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加倍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3月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82元(1822元/月×30个月)。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补缴1985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原告缴纳1985年-2012年4月部分社会保险费。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85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0日被告宏**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显示张**有“旷工”行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宏**公司应按张**的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法及查明事实,原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现被告)主张1530元和申请人(现原告)主张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0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个月的经济补偿54660元(1822元/月×3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同时被告请求“判决解除与原告张**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660元。二、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补缴1985年-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费各10元,计20元,由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宏**司于2012年4月10日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用工单位提出的长期旷工不属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10日宏**公司向张**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显示张**有“旷工”行为,双方签字盖章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宏**公司应按张**的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原审法院参照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宏**司应为张**缴纳1985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综上,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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