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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与秦**、史*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委会)诉被告秦**、史*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该案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秦**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漯立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岗**委会提出对被告之一的史*中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岗**委会的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晁*,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白二平、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史**、秦朝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2亩用于养殖,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共计10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将32亩中的2亩,由原告收回为村里建公墓。租赁期间,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通知催促,被告置若罔闻,既不补交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也不按照约定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30亩土地(村西大队老窑厂,南北120米,东西180米);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108000元(期间定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每亩按照1200元计算,共计30亩);3、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占用原告的30亩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清除,耙起还耕至农业种地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1、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承租32亩,租期10年;2、合同履行中,秦**得知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土地并没有合法的所有权;3、由于原告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也无权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被告秦**保留向原告追要已经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权利。综上,被告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岗**委会作为甲方,史**、秦**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发展商品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养殖,岗**委会和秦**史**,特达成以下租赁土地合同:一、甲方提供土地面积32亩,地点村西大队老窑厂,南北120米,东西宽180米,供乙方养殖用地;二、土地租赁价。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第一年不收租赁费,但是乙方负责中段高处推平达到农业耕种方便标准。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每亩150元;以后每亩每年200元。三、付款办法:乙方在施工前,先交押金2000元(用于抵地款),以后每年10月1号交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另行租赁。四、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计10年。五、租赁期间乙方无权转让转包。六、合同到期后,乙方保证废料清除耙起还耕,以农业种地为标准(如需租赁,价格另议继续承包)。七、甲方保证在施工中协调一切阻工干扰事项。”该份协议加盖了岗**委会的印章,村民代表赵**、赵**、赵**等人签字;乙方史**秦**签字;鉴证人石**、李**签字。合同签订以后,秦**按照约定将土地推平整理,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养殖厂,并种植了其他果木。庭审中,原告岗**委会和被告秦**均认可,史**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在签订合同之后,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和秦**经过协商,要走了2亩土地为村里建设公墓。2010年10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村委会曾派人和秦**协商重签合同事宜,但是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继续续签租赁合同,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岗**委会认可,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至,这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争议;并认可其村委会工作人员又收取了秦**两年的土地租赁费(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

原告岗**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三份租赁合同,以证明附近的同样地块的租金是每亩12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岗**委会和被告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岗赵村32亩土地用于搞养殖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是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对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需继续租赁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但是在原合同期满之后,由于价格的原因,岗**委会和秦**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届满以后,在未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秦**已经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继续承租该租赁地。现原告岗**委会要求判令被告秦**返还承包的30亩土地(已经扣除建公墓的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秦**还应负责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使租赁土地能够达到一般耕种标准。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这三年的租赁费,双方在发生争议以来,被告秦**没有缴纳。现岗**委会要求比照1200元/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租赁费的计算,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原合同的200元/亩这一标准,应为18000元(200元/亩×30亩×3年)。被告秦**辩称的“岗**委会没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因此岗**委会不是这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位于村西大队老窑厂的土地30亩;并清除30亩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复耕至一般可耕种标准。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8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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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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