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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与翟**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翟**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且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翟**提交意见称:领取失业保险金是事实,但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到2012年2月12日社保中心通知再就业培训时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宏丰司(2011)7号《关于解除王**、朱**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没有签字和盖章的时间。翟**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也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称本人是在2012年2月12日社保中心通知其进行再就业培训时,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宏**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之前将宏丰司(2011)7号文件送达翟**。**公司主张翟**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司2011年9月19日做出的宏丰司(2011)7号《关于解除王**、朱**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司在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将该文件书面送达翟**。由于宏**司未提供翟**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以及将宏丰司(2011)7号文件送达翟**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翟**虽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宏**司做出的《关于解除王**、朱**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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