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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于1988年2月开始在原告宏**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停产放假,被告每月从原告单位领取440元的生活费至2011年2月。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和补缴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仲裁委以原告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支持了被告朱**的请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即2011年3月5日。双方均认可原告单位因效益不好从2010年7月就放假了,被告并未继续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但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相关的义务,向被告朱**发放生活费到2011年2月份。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交纳手册、被告收到生活费的银行存折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5日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8800元、补交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本案中原告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单位停产的情况下,继续支付被告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用人单位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1年5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也自2010年7月起,就一直未在用人单位上班,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也并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付出任何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自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被告朱**提出由原告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向其支付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宏**公司提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本案中原告单位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份到期后,在原告单位不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朱**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到2012年11月20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朱**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二、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不为被告朱**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证明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义务和程序,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且上诉人根本没见过该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上诉人自1988年2月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早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单位自2010年7月就处于停产状态,每月仅发440元生活费,这种情况下与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处理劳动关系是不一样的,应区别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律适用方面,都应考虑处于弱势一方的职工的实际利益,不能仅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完全否决双方的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终止,并不一定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5日到期,解除时间却是2011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又持续了两个月,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已经终止。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到2011年3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2、宏**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经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2010年7月,宏**公司停产。2011年3月份,宏**公司停发了朱**的生活费。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上诉人自认2010年7月份以后,宏**公司停产,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终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朱**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1年3月5日期满,对这一事实朱**是明知的。2、2011年3月以后,宏**公司停发了上诉人的生活费,对此朱**也是明知的。3、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3月5日以后,宏**公司与朱**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宏**公司是否应向朱**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上诉人朱**与宏**公司于2008年3月6日自愿协商签订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朱**于2010年7月离开宏**公司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再到宏**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3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宏**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朱**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在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向朱**进行了送达,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综上,2011年3月5日以后,宏**公司与朱**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宏**公司不应向朱**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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