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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安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的委托代理人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天内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对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和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也从来不认识马**。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本案的被告是张**,但是借款人是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张*”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证明人陈**”,并申请陈**出庭作证。陈**证明“张*”就是本案的被告“张**”,被告张**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组织被告在我院书写鉴定材料,并将被告书写的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以供笔迹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认为需要通知被告本人当场提取字迹,被告本人多次通知,均不配合,因此被鉴定机构以无法获取必要材料为由将本案的全部材料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不配合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6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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