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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1月27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1165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15分许,万**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中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刘*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不负事故责任,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43.27元及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171.25元。经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刘**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虽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万**应当对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61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269.69元(24391.45元÷365天×19天);5.误工费,刘*要求误工时间251天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100天,因此误工费为6682.59元(24391.45元÷365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刘*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359.7元,由万**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99359.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真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万真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事发路段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划分明确的道路,因施工方在路上正在施工设置有围墙,致使万真真由北向南行驶只能逆行才能通过。而刘**发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及时减速避让,才发生双方在机动车道内碰撞的交通事故。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公正,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二、刘*主张的部分不合理费用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刘*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私自转院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刘*在河**民医院产生的31171.25元医疗费用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刘*的误工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刘*既没有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刘*的住院病例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3.护理费。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职业及收入状况等证据,亦没有提供关于护理必要性及合理性等方面的证据,护理费用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辩称:万**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刘*去河**民医院治疗是因为漯**心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而手术部位涉及到刘*的面部,危险较大,医生建议去郑州治疗,其医疗费用应当支持。刘*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工伤认定书证实其有工作单位,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损失是合理的。刘*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的户籍性质与刘*相同,是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及认定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20时15分许,万**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中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刘*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不负事故责任,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警察大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万**不予认可,但既未在法定期间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诉讼中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万**对刘*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事故致刘*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及右眼眶软组织嵌顿,且构成伤残,刘*根据自己伤情到河**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无不当,其医疗费用,万**理应赔偿,万**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刘*转院到河**民医院的医疗费,于*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为漯河驰**限公司员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姐姐刘**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万**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万**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万真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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