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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河南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石**与被告(原告)河南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原告)河南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石*动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0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石*动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起诉,自2014年3月份,石*动跟随本村村民石*一起在漯河市东城怡和家园公共租赁房项目部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14年7月13日上午十一点左右,石*动在安装模板的过程中,由于工程所用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石*动从五楼掉落到四楼的顶面上,后被郭**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石*动左股骨骨折。漯河市东城怡和家园公共租赁房项目部承包人是)河南泰**有限公司,经豫(漯)召工任字(2015)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动所受到的损伤为工伤,用人单位是河南泰**有限公司,经漯河市**委员会鉴定,石*动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在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072号仲裁裁决书中对石*动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石*动认为应当支持,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河南泰**有限公司支付石*动因工伤九级而产生的工伤待遇186517.64元,其中1、医疗费14319.64元,2、伙食费1450元,3、拐杖费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5、护理费11641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6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38元,9、鉴定费300元。

被告(原告)河南泰**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河南泰**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072号仲裁裁决书,1、石**与河南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如何到河南泰**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报酬由谁发放,河南泰**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河南泰**有限公司并非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的豫(漯)召工认字(2015)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送达程序严重错误,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是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仲裁委及工伤认定部门只是将文书送达至东城怡和家园工地上,并由工地上的人签字,签字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并不知情,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和工伤认定不服的权利救济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3、石**的医疗费用已经经过保险公司报销8000多元,仲裁裁决确裁决我公司全额支付给石**医疗费用1404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4、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仲裁裁决书确裁决我公司承担5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向石**支付医疗费1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8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石**在为河南泰**有限公司在漯河市东城怡和家园公共租赁房项目部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因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工程所用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石**从五楼坠落至四楼面上,当日石**被送往漯河**属医院就医,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319.64元,2015年3月6日,石**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漯)召工认字(2015)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漯河市**委员会作出漯劳鉴(2015)123号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石**以河南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要求河南泰**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召劳人仲字(2015)07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查明,石**于2014年3月到河南泰**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7月13日石**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1日在漯河**属医院就医,共住院29天,花费14044.93元,2015年3月6日石**经漯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经漯河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裁决认为,从已生效的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来看,石**与河南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为工伤九级伤残。由于双方都未提供有效的月工资证明,根据漯河市建筑行业工资情况和漯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208/月),对石**提出的月工资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规定河南泰**有限公司应支付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河南泰**有限公司应支付石**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泰**有限公司应支付石**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河南泰**有限公司应支付石**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5、对石**提出的要求河南泰**有限公司支付残疾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1641元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和证明,不予支持。6、对石**提出的要求河南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津贴54000元的请求,由于表述不清,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决,一、河南泰**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医疗费14044元。二、河南泰**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80元。三、河南泰**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64元(32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8元(3208元/月×16个月).四、对石**的其他请求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石**、河南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石**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来看,石**与河南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为工伤九级伤残。为此石**按照规定要求河南泰**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石**提供的票据合计14319.64元,应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为此,河南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580元。3、拐杖费,因石**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漯河市建筑行业工资情况和漯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208/月),对石**提出的月工资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酌定按3个月计算,即该项费用为9000元。5、护理费,因石**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此石留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64元(32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8元(3208元/月×16个月).以上费用,河南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石留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留动医疗费14319.64元,

二、河南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留动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

三、河南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留动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四、河南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留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28元。

五、驳回石留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南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元,由河南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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