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朱某某、贾*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2005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5日,生育女孩贾*。现随朱某某生活。2013年以前,朱某某、贾*某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朱某某因患干燥综合症,先后在舞阳、郑州、及北京住院治疗。2014年2月出院,随即居住娘家至今。朱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贾*某照看朱某某十天左右,回原籍筹钱。此后在朱某某住院的一个月内未去北京对朱某某进行照顾。朱某某居住娘家后,贾*某两次探望,自2014年2月开始,贾*某未对朱某某进行照顾及经济帮助。对朱某某及女儿不管不问,朱某某、贾*某夫妻共同财产豫L-FJ117奥拓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一直由朱某某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贾*某婚后至2013年朱某某患病前,夫妻感情尚可。此后,朱某某因贾*某不积极筹措医疗费及对朱某某不尽心照顾,对贾*某产生不满,特别是朱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因上述原因,更加剧了朱某某对贾*某的不满情绪。贾*某在朱某某居住其娘家期间,近两年时间内,自认对朱某某关心不够,对朱某某及女儿生活未照顾,也未支付生活费,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朱某某、贾*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朱某某主张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某某、贾*某之女,一年多来随朱某某生活,贾*某对女儿的生活很少关心,朱某某、贾*某之女应由朱某某抚养为宜。朱某某主张,贾*某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未提供贾*某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支付能力的证据,贾*某现正在上学,无工作及固定收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人均消费水平,参照贾*某的实际经济状况,酌定贾*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为宜。朱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外债23万元,其中为买车辆借5万元,分别借贾**、贾**、朱**、朱**、朱**各1万元,已偿还贾**、贾**各1万元,尚欠3万元。贾*某对上列借款中朱**的借款不认可,并主张朱**的借款1万元已偿还,已偿还朱**5000元,朱某某不认可贾*某主张还款的事实,双方对各自陈述经对方已偿还借款不一致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朱某某、贾*某主张经对方偿还借款双方不认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所主张借朱**1万元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贾*某不认可,朱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朱某某、贾*某买车现欠贾**、朱**、朱**各1万元,计3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朱某某主张为治病经朱某某手借20万元提供了15张借条,贾*某经质证对除借朱**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14张借条均不予认可,朱某某对贾*某不认可的14张借条及借款事实,除朱某某本人书写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朱某某主张除朱**外的其他14张借条不予采信,对该14张借条所证明的15万元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贾*某主张为朱**所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所致,未提供证据,贾*某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朱某某主张借朱**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贾*某主张为朱某某治病借款8万元为夫妻共同外债,未提供证据,且朱某某不认可,贾*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朱某某、贾*某的夫妻共同外债为8万元。朱某某、贾*某夫妻共同财产豫L-FJ117奥拓车一辆不宜分割,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且贾*某自2014年至今近两年的时间,对朱某某及女儿未完全尽到应尽义务,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车辆可归朱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贾*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贾*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豫L-FJ117奥拓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8万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贾*某共同负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最近几年被上诉人没有为抚养婚生女贾*支出过一分钱,根据女儿的实际花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工资收入固定,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未为上诉人支付治疗费用。上诉人为抚养女儿和治病花费2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借亲戚朋友的。被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15万元的存款,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夫妻共同外债为23万元。三、上诉人现在没有居住地方,同时原审判决婚生女归上诉人抚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应对位于舞阳县**平小区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3、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改判答辩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诉称婚生女实际花费的数额不属实,且上诉人为躲避答辩人探视女儿私自将孩子转入私立学校,未考虑其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2、上诉人称答辩人近几年没有给过一分钱不属实。从结婚到2014年2月的生活费用和女儿的幼儿园费用都由答辩人母亲负担。答辩人从结婚到2013年9月一直在经济上承担家庭责任。上诉人生病后,答辩人竭尽所能筹集钱款,为上诉人治病。二、买车借款20000元由答辩人母亲偿还,上诉人应归还。2013年上诉人看病都是答辩人母亲和答辩人陪护,出院后的报销款项,由上诉人占有。在北京、河北所花费用由答辩人支付。舞阳、郑州所花费用由答辩人母亲所借。三、康平小区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可能。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朱**出庭作证,欲证明朱某某为买车和治病分两次借其3万元钱。被上诉人对朱**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婚生女抚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舞阳县**平小区的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是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重要依据。贾某某现在学校学习,其本人并无收入,原审酌定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现实情况,并无不当。朱某某主张分割位于舞阳县**平小区的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证明借朱长安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提供证人朱长安出庭作证,但贾某某对朱长安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夫妻债务问题,原审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