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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郑**分七次从原告处*走面粉共计41305元,且被告打有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4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共计41305元。

被告郑**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面粉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被告郑**分七次从原告处*走面粉共计4130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305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3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货物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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