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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阳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献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与被上诉人景献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景献争于2012年11月12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嵩**司赔偿景献争财产损失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登**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嵩**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景献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5日景献争在登封市大冶镇桥板河村7队取得民宅一处。1999年12月15日,郑煤**煤矿丈量该民宅,按景献争家庭四口人(妻子王**、女儿景梦歌、儿子景**)登记。丈量结果为砖混板房284.795㎡,三个水池计48.9㎡,两处水刷石计46㎡。2000年3月15日,郑煤**煤矿与桥板河村杨家门村民组签订《桥板河村杨家门村民组44号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临时搬迁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协议第四项第6条规定:到期后,乙方(被拆迁方)可自建。如有特殊情况(如井下生产没结束),双方重新协商临时搬迁。景献争得到了部分赔偿。2004年3月26日因被拆迁方仍不能建房,郑煤**煤矿与桥板河村杨家门组又签订《关于桥板河村杨家门组就地临时搬迁协议》约定搬迁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结束,各农户严禁以任何理由建一切永久性建筑设施和建筑物,临时搬迁协议到期后,各农户可自行建房。2004年4月至6月,景献争对自家房屋进行了加层改建,面积增加为600余平方。2004年6月郑州**平煤矿将景献争宅基所在地下煤田划归登**范煤矿,因原大**矿补拆标准较低,登**范煤矿同意给该区拆迁户补偿差价。2004年7月15日登**范煤矿与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因景献争对该协议每平方再补110元的标准及房屋面积有异议没签字。景献争认为应按照现有面积600余平方补偿,矿方只同意按原丈量284.795平方补偿发生争议,景献争没有领取该补偿。但2005年8月大冶镇安置区指挥部对景献争一家在冯家沟安置区进行了安置,2005年11月建成搬入新居,景献争在2005年9月10日、11月1日和2006年1月21日分三次从大冶镇政府领取补助款20000元。后登**范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其权利义务由登封市**责任公司承担,登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注销,登封**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与其他企业合并成立了嵩**司。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9)127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房屋按490元/㎡;水池100元/m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15日郑煤**煤矿与桥板河杨家门村民组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均予认可,景献争得到了部分赔偿。2004年3月26日因煤矿复采,房屋再次受损,郑煤**煤矿与桥板河杨家村民组又签订《关于桥板河村杨家门组就地临时搬迁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搬迁时间到2004年12月31日结束,第四项约定本次临时搬迁协议到期后,乙方(搬迁户)各农户可自行建房。2004年4月景献争对房屋进行了加层改造,建筑面积增至600余平方米。2004年7月登**范煤矿与大冶镇桥板河村拆迁户签订协议时,因景献争有异议没有与景献争达成协议,也没有对景献争赔偿到位。关于赔偿面积:对景献争2004年4月改建房屋加盖一层的行为因《关于桥板河村杨家门组就地临时搬迁协议》系村民组签订,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中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不得建房、增建永久性建筑物,景献争对此约定是否知情双方均未举证,故对景献争2004年4月新修建的二层房屋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标准:2004年7月15日登**范煤矿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时补偿标准是依据大冶镇(2004)17号文件,景献争有异议,现景献争要求依据郑*(2009)127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赔偿,因对景献争的赔偿一直没有到位,造成景献争一定的损失,且郑*(2009)127号的效力大于大冶镇(2004)17号的效力,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测量的面积计算,景献争的损失为:平房284.795㎡×490元/㎡=139549.55元;水池48.9m3×100元/m3=4890元,两项合计为144439.5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嵩阳宏达**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献争财产损害赔偿款14443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景献争承担2180元,被告嵩阳宏达**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嵩**司上诉称:1、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2004)1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高于郑**团的补偿标准,桂范煤矿景献争所在村民组在2004年7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再对景献争的房屋补偿34227元。景献争要求将突击偷建房屋计算在内双方协商不成。景献争依据协议经当地政府安置搬迁至冯家沟安置区,涉案房屋应自行拆除,否则视为放弃。而一审判决认定景献争宅基地的住宅面积284.795平方米、水池48.9平方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景献争与煤矿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在2000年3月和2004年3月签订,补偿内容和标准已确定,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9)127号文件计算2004年的补充赔偿事宜,明显存在使用规章错误。请求撤销(2012)登民一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景献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献争答辩称:1、2003年大坪煤矿与村民组签订44户搬迁补偿协议只是临时补偿。景献争在原有房屋局处上加盖一层,面积增至600平方米,2004年7月15日签订协议是嵩**司按284平方米计算,双方未达成协议。2、2006年6月15日冯家沟组安置与本案民房赔偿无任何关系。3、赔偿损失只能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煤矿采煤造成景献争房屋受损,双方曾达成过补偿协议,景献争也得到一定补偿。后因煤矿复采,涉案房屋再次受损,且景献争将房屋面积增加至600平方米,就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景献争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嵩**司赔偿房屋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景献争房屋的补偿面积284.795平方米,有丈量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嵩**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景献争宅基地的住宅面积284.795平方米、水池48.9平方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献争房屋损害的事实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是2012年,原审法院解决涉案纠纷适用人民政府现行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嵩**司称原审使用规章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嵩**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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