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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育有四子二女共六个子女(四子已病故),平时李**跟随三儿子李**居住生活。2015年1月,李**因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主要由三个儿子轮流护理照顾。2015年7月20日,李**以与李**夫妇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为由用轮椅将李**推到临**商局,要求工商局领导处理。并自2015年7月20日以自己身患多种慢性疾病、李**在伺候老人方面诬陷他为由拒绝到医院护理其父亲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人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护理照顾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是不应附加任何条件的。本案中,李**因病长期住院治疗,作为子女的李**等人均应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李**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今不到医院护理老人,其所谓的自身患有多种慢性病及因护理老人受到李**的诬陷等理由从道义和法律上来说都是站不住脚的。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李**属国家离休干部,工资待遇尚好,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于判决即日起承担护理原告李**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因突发心脏病被送到医院治疗,庭审笔录未让其签字确认。上诉人并非在2015年7月20日后拒绝到医院护理父亲,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父亲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治疗,主要是外出活动康复问题。上诉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2、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判决即日起承担护理原告李**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中,其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有效。其虽因患脑梗住院,生活不能治理,但其意识完全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顾其住院需要治疗的事实,强调自己的客观理由,其本质就是推脱履行赡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承担护理李**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但经我院依法调查,李**虽然不能书写,但能点头表达自己的意思。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有签字,可视为上诉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在临**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其在2015年7月20日至今一直在医院治疗,需要护理。李**作为子女应尽护理责任。综上,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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