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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常从原告处买饲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饲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公产饲料账贰万元(¥20000.00元)。杨**,2013年11月26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在欠条上加注:“明年卖完猪还1万元,2014年元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被告杨**欠原告2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依法应偿还该200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公产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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