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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阳光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豫QKB959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场(叶*附近)路口处时,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致使车向西侧滑去,与由西向东过107国道的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12根肋骨骨折,现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8567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驾驶的豫QKB959号面包车是被告借用车主的车。被告有驾驶证,责任被告来承担,与车主无关。2、被告驾驶的豫QKB959号面包车在阳光财**店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因被告较年轻,收入不高,一下子赔偿原告,被告没那么多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4、被告没有垫付钱款。

被告阳光财**店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的事由,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QKB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场路口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过107国道的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503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腓骨缝隙性骨折;6、头部内伤,气滞血瘀。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护理,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82.52元。漯河**民医院检查费390元,漯河**中医院治疗费50元。2015年7月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QKB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驾驶人为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及其儿子陈**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提供有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身份证号:411123195207164038)自2012年7月开始来我公司上班,2015年3月8日因出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未回公司上班,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3月9日起扣发其工资”。原告陈**提供有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陈**2014年12月工资2100元,2015年1月工资2100元,2015年2月工资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QKB9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无争议,且原告陈**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陈**无责任,被告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豫QKB95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原告陈**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店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阳光财**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陈**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9182.52元、检查费390元、治疗费5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232.18元(9416.10元/年÷365天×9天)。原告陈**自2015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5年7月6日定残前一日共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095.70元(9416.1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陈**1952年7月16日出生,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9416.10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陈**医疗费9182.52元、检查费390元、治疗费5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9982.52元,被告阳光财**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陈**的护理费232.18元、误工费3095.70元、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9324.82元,被告阳光财**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共计79307.3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40元,原告陈**负担145元,被告李**负担17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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