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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平诉被告中国平安**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扬国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曾**为自有的粤AW345E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46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都包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5月15日,曾**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张**,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车辆保险单也交给了原告,原告将车牌号变更为豫LQ0300号,其他未变。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LQ0300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撞住道路护栏,造成车损与道路设施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报了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鉴定,该车损失为34095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800元,护栏财产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40954元、鉴定费15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共计361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投保车辆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未在我公司对保单进行批改,原告不是投保人,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也过高,车损鉴定前没有通知我公司会同检验,鉴定的委托也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而车辆损毁,因会同保险人检验和应采取尽量修复的方式避免损失发生,是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十八条明确约定的内容,因此,我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望法庭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Q0300号梅**—奔驰牌小型轿车变更登记前车牌号为粤AW345E,2014年5月15日,车辆所有人由曾**变更为原告张**,2014年6月16日,车牌号由粤AW345E号变更为豫LQ0300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65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张**驾驶豫LQ0300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撞住道路护栏,造成车损与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111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向交警队赔付道路护栏损失5000元,向漯河市得顺汽修中心支付拖车服务费800元。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LQ0300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095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Q0300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车辆信息变更未在其公司批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财产(护栏)损失费5000元,有施救费票据和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0954元,并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外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施救费800元;

2、财产(护栏)损失费5000元;

3、车辆损失费340954元;

4、鉴定费15000元。

以上合计:361754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豫LQ0300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3617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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