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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Q0300号梅**—奔驰牌小型轿车变更登记前车牌号为粤AW345E,2014年5月15日,车辆所有人由曾**变更为原告张**,2014年6月16日,车牌号由粤AW345E号变更为豫LQ0300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65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原告张**驾驶豫LQ0300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撞住道路护栏,造成车损与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111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向交警队赔付道路护栏损失5000元,向漯河市得顺汽修中心支付拖车服务费800元。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LQ0300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095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Q0300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车辆信息变更未在其公司批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财产(护栏)损失费5000元,有施救费票据和赔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0954元,并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对外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800元;2、财产(护栏)损失费5000元;3、车辆损失费340954元;4、鉴定费15000元。以上合计:361754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豫LQ0300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361754元。本案诉讼费6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一审认定车损价格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依据相关程序对外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车辆至今尚未维修,无法提供修车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张**驾驶豫LQ0300号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撞住道路护栏,造成车损与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LQ0300号奔驰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617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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