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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初诉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晁*,被告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初诉称:2014年7月21日,李**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LLR199号轿车由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北侧中石化加油站驶出时,与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豫LLR199号车辆车损为1404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5095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修车费用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并让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漯河**公司赔偿原告李*初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二)修车费用过高,被告有权对车损重新作出核定。(三)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李**为其豫LLR199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李**,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6800元(不计免赔)。2014年7月21日,司机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200米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处与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不负责任。经调解,李**赔偿谢**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8日,漯河**证中心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的豫LLR199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总值为140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实际修车费用15095元,但未提供实际修车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保险单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定损过高、修车发票未附修理清单、保险单与被告系统核定的投保人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书不一致,且未附修理清单,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045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1474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其主体不适格”,与保险单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4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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