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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水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宏丰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自2012年至2015年4月,从劳动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直到终审判决。虽被告对原审判决中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完毕,但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5个月的生活费,却一分也没支付。原告认为,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应依法支付原告生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共5个月的生活费2200元(440元/月×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漯郾劳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2)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2200元的生活费。

2.(2013)郾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到2014年12月16日才由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判决;(2)原告在二审之后继续主张生活费待遇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

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在2013年,原告曾提出过生活费请求,劳动仲裁时驳回了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胡**提起诉讼,经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已对此作出判决。虽然终审判决在2014年才生效,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5号,所以原告现在提起该劳动争议已超过时效。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漯郾劳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如提出过请求,该请求已经仲裁委驳回不予支持且经法院一、二审处理;如未提出过生活费,则现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胡*水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在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均不生效。裁决的内容以及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说原告在仲裁时曾当庭主张过生活费的主张,该事实原告认可。但从该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审查以及认定的裁决内容看,根本没有对生活费的主张进行审查,因此该裁决书的第三项并不能证明对原告的生活费主张进行裁决驳回。三、该裁决书正好证明原告2013年曾主张过生活费事项,不超过时效,因为该主张是和生活补偿金同时申请裁决的,其他主张经过一裁两审后得到法院的支持并履行完毕,因此该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请求,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漯郾劳仲裁字56号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证据2(2013)郾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宏**司提供的(2013)漯郾劳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宏**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原告胡**1994年1月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被告宏**司宣布停产,原告在家待业。2011年2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同年12月,被告因“内蒙宜化人员分流不再需要帮助工作”让原告返漯,并称年后派往新疆工作。原告按通知要求返回漯河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三个月的生活费(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中旬,被告未将原告派往新疆却派往湖北宜化工作,先前承诺的管住、休假、报销路费、发外派出省费等待遇取消,工资降至1800元∕月。由于待遇比以前降低,原告不同意在湖北宜化工作而返回漯河,并对外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12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宏**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4年1月-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被申请人宏**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07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上诉至漯河**民法院,后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5个月的生活费22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漯郾劳仲裁字56号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提出关于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先称2013年申请仲裁经济补偿金等时一并提出过本案的生活费要求,后在本院庭审询问时又予以否认提出过生活费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此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13年也未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并认可(2013)漯郾劳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其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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