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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系原告宏**公司员工,宏**公司2010年7月停产歇业。2011年9月19日宏**公司作出宏丰司(2011)7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朱**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定“员工王**自2011年6月1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犯企业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1年9月19日起解除与王**等四人的劳动合同。”被告王**得知上述情况后,遂于同年10月11日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宏**公司(2011)7号文件。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2011)漯郾劳仲裁字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宏**公司2011年9月19日对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法律规定以及查明事实,原告以被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程序不完备。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上诉称,1、2011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上诉人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却做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01279号和(2013)郾民初字第01280号两个不同的民事判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已依法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答辩人旷工为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不完备,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作出两个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两个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两个对应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11年9月19日,宏**公司作出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1、关于2011年9月19日,宏**公司作出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王**与宏**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5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3月6日之后,王**只与内蒙古宜化存在劳动关系,与宏**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9日,宏**公司在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作出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2、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宏**公司原审中向郾**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分别不服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漯郾劳仲裁字46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决定书,上述两份裁决书和决定书裁决内容不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宏**公司对两个裁决的诉讼,并作出不同的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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