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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有限公司、绵阳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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