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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许,张**驾驶豫LJX7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后乡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向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56.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向前未出庭,但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购买案外人张**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请法庭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许,张**驾驶豫LJX7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开发区后乡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425.0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75元。

另查明:LJX7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受伤前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日工资为59.71元,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1日受伤前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公司提供住宿,吃住均在公司。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原告张**认可被告张向前已向其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JX7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浙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承担。原告张**户籍虽为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五组,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1425.0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2957.07元(217天×59.71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681.71元(25576元÷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0.2);7.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77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0102.8元,由浙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再减去张**已垫付的20000元,下余10102.8元,由张**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000元。

二、被告张向前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01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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