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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晁*、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宇诉称,2015年12月4日,在召陵区邓襄镇开发路邓湖小区一台球室外100米处,被告田**用胳膊挟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送医院治疗。被告因违法行为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至今被告据不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双方虽然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受伤;2、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具有过错;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无依据,被告只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在召陵区邓襄镇开发路邓湖小区一台球室内,原被告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在台球室外北100米处,被告田**用胳膊挟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头顶部右侧挫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2116.58元。被告因伤害原告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原告田**和妻子张**在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经营召陵区利平热干面,从事餐饮服务。2014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将原告田**打伤的事实存在,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应当赔偿原告田**的相关损失。被告所提原告对纠纷存在过错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2116.58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能够证明原告夫妻从事餐饮服务业,故误工费按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至出院共11天,误工费为846.28元(28081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为846.28元(28081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5、营养费为110元(10元×11天)。上述费用共计4249.14元,应当有被告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共计4249.1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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