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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LG6136(半挂牵引车)/豫LC30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所有人,并将车辆挂靠在漯河**限公司运营,所有的保险费用或其它费用均有原告个人缴纳和承担,以漯河**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办理。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并领取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2015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LG6136(半挂牵引车)/豫LC309号(挂车)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1921.40元。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99300元,并花费评估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受了报案,并对原告的伤情和车辆进行了拍照,但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和车辆受损,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300元、承担鉴定费5000元、承担施救费用10000元,共计21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2、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急刹车致使车辆所拉货物前冲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LG6136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漯河市**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1月15日,豫LG613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451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南环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驾驶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住院治疗34天,损失医疗费用131921.40元。豫LG6136号车辆损失施救费10000元、损失维修费99300元、损失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46221.4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清单等证据相证明,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1921.4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员赔偿限额100000元,由被告按10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99300元、鉴定费5000元,计1143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518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并未认定事故原因是原告急刹车导致车辆所拉货物前冲造成的,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维修费99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2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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