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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煤电)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煤电于2014年5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确认永城煤电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永城煤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煤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永城煤电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410185000002854(1—1)。杨**自2010年9月与永城煤电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永城煤电单位从事皮带司机工作。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杨**在永城煤电处从事皮带运输时其身后的面纱突然燃烧,将杨**严重烧伤。2014年3月10日,杨**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永城煤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年】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自2012年6月起与永城煤电永城煤电存在劳动关系,永城煤电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提供的永城煤电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行银行卡及明细、持证人杨**、李**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自2012年6月起与永城煤电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永城煤电要求确认永城煤电、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杨海平杨海平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城煤电上诉称,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中杨**提交的工作证、银行卡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杨**在永城煤电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提交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与永城煤电存在劳动关系。永城煤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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