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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矿)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矿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乔顺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马**矿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5000015912(1-1)。岳*涛于2012年4月到马**矿处工作。

另查明,登**计局公布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611元。

又查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岳**以马**矿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3月10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自2012年4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953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马**矿的工商登记档案、岳**提供的入井证、中国邮政银行卡及明细各一份,证人岳富晓、王**证言各一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岳**从2012年4月到马**矿处工作,故岳**与马**矿自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岳**于2012年4月到马**矿处工作,马**矿未与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因此马**矿未与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岳**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马**矿应向岳**支付二倍工资为9537元(=28611元÷12个月×4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双倍工资按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岳富涛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537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马**矿的职工名册中根本没有岳**的名字,岳**也没有在马**矿工作过,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相印证。岳**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工资卡、入井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岳**提供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其工资是马**矿给其发放的;提供的入井证与马**矿的名称不相符,上面的印章也不显示马**矿的名称,不能证实岳**的证明目的;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认定;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证明双方自2012年4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矿不应当向岳**支付双倍工资,且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马**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池煤矿与岳**之间自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马池煤矿在岳**在该矿工作以来,未与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岳**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但因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均将该部分双倍工资扣除,现支持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马池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岳**提供的工资存折、入井证、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2年4月份始**煤矿与岳**间存在劳动关系。马**矿一直未与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向岳**支付双倍工资,因岳**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马**矿应当支付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马**矿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矿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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