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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占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唐**承担。登**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对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10186000015912(1-1)。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申请人唐占北以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8月1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2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经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嵩阳马**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因此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嵩阳马**有限公司即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唐**提供的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入井证、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为唐**参加工伤保险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唐**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唐占北自2012年2月起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9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唐**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唐**提供的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入井证、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为唐**参加工伤保险等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唐**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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