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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张占得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矿)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矿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马**矿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张**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马**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2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对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10186000015912(1-1)。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申请人张*得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7月4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04年4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经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嵩阳马**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因此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嵩阳马**有限公司即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郑煤集**责任公司入井证、技术员证、重要岗位操作证、中国邮政储蓄工资折储蓄卡、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占得自2004年4月起与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7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张**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马**矿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矿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矿的工商登记档案、张**提供的郑煤集团马**矿有限责任公司入井证、技术员证、重要岗位操作证、中国邮政储蓄工资折储蓄卡、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马**矿与张**自200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马**矿上诉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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