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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岳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岳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资金使用协议,被告用自有资金替原告向太康县土地局交纳5000万元土地竞标保证金,原告按照2‰每日向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资金使用费,最终结算时多退少补。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资金使用费,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将5000万元打入双方约定的太康县土地局账户。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丧失了竞标资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原告100万元,但被告仅退还70万元,另外30万元被其无理强行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该资金使用方为原告李**,原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太康县土地局进行土地竞拍的相关情况,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资金使用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由经手人候少辉、蒋**、郭吉林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是经李**工行卡转入岳朝阳工行卡100万元,用于太康县土地陪标保证金5000万元约10天费用。该证明也没有明确资金使用方为原告李**。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200元,退回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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