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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登封石油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登**分公司诉称,王**原系登封**销社固定工,由于工资低,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在登**分公司上班,后经领导同意,于2005年9月1日到登封**加油站上班。期间,王**与登封市原城关供销社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王**仍享有各项社会保险,王**到登**分公司做劳务工期间,登**分公司不欠王**任何工资。王**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进行恶意诉讼;将登**分公司诉至登封市**委员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登封市**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决,裁决登**分公司与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1094元及为王**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登**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登**分公司认为,王**作为原登封**销社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社会各项保险仍在享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登**分公司不应当与王**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另外,王**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王**的主张不应支持。况且,王**也不符合享有双倍工资的条件,王**又因违犯劳动纪律被辞退,现已不在登**分公司上班。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登**分公司、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王**要求登**分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王**不享有双倍工资11094元;4、依法判令王**不应享有社会保险费(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原系登封**社固定工,登**销社于1996年5月15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就员工工作问题未进行安置,王**从登封**销社下岗。2005年9月王**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工作,系临时工,与登封石油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登封石油分公司及时予以发放,但登封石油分公司、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登封石油分公司未给王**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登封**销社在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设立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9年6月王**补缴了自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在登封石油分公司工作的加油工有9人或10人,这些加油工的工资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他工资、调增补贴、奖金(年终奖)等六项组成。王**的基础工资和实发工资在登封石油分公司城东站9名或10名加油工中居中。王**加班费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为每月50元,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为每月6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为每月85元。王**其他工资2007年3月份为121元,2007年6月份为50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为每月50元,2009年5月份为100元。王**调增补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为每月150元,2008年2月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899元、772元、1359元、869元、863元、1339元、920元、1263元、846元、755元、1218元,11个月工资共计11094元。王**于2009年8月28日向登封市**委员会以劳动合同纠纷提出仲裁。2009年10月13日登封市**委员会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0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与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一次性向王**支付11094元,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向社会经办机构为王**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承担。该裁决书向登封石油分公司送达后,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服仲裁判决,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作为企业下岗待岗人员,于2005年9月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工作,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登封石油分公司虽然是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王**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未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早满一年,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当与王**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两倍的工资11094元。因此,对于登封石油分公司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王**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人民币1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是登封**销社的职工,1982年参加工作,劳动关系一直未予解除,至今仍有着社会各项保险,王**不能同时享有两个用人单位,即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让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已被辞退的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法理不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是登封市城关镇供销社的职工,城**销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解除与供销社劳动关系,既然王**与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又是临时用工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关系。因此,王**要求登封石油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1094元、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登封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驳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从2005年9月份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工资,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登封石油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为王**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同时应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两倍的工资。关于登封石油分公司所称的王**是登封**供销社的职工,和该供销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登封石油分公司是临时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关系的理由,因登封石油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仍与登封**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故,登封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登封石油分公司再审称:1、其与王**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临时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王**的工资是按照加油量计算出来的,双方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且登封石油分公司的用工是劳动派遣,用人单位是河南**开发中心,其没有用工自主权,也不能违背上级规定与王**建立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其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导致判决无法履行,且侵害了其用工自主权,应予以撤销。登封石油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没有用工权,无法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王**,送达人一审庭审时也出庭作证,双方已于2009年10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害了其用工自主权。另王**已于2014年3月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上显示的单位为登封市供销社,证明其与登封市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王**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与供销社终止劳动关系,既然王**存在未解除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相违背,王**也已退休,双方均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也无法履行;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4、王**请求登封石油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登封市石油分公司再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河南**开发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是通过劳务派遣;2、郑州市县企业职工拟退休人员审查汇总表,证明王**与登封市供销社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再审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其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据《劳动法》之规定,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登封石油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11094元,其也应享受最基本的社会保险。王**对登封石油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1、河南**开发中心开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形式也不合法;2、郑州市县企业职工拟退休人员审查汇总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王**以登封市市区供销社为单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王**正常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005年9月,王**作为企业下岗待岗人员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并领取工资,登封市石油分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与王**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审确认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王**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正常退休,再审时要求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已无现实意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王**退休亦未订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登封市石油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本案发生新的情况,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视为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王**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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