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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正诉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诉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正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郑*立复字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69年3月,原告在登封县新登煤矿工作,1976年被登封县煤炭局调到新建煤矿,所有档案手续一并转入新建煤矿,1982年原告从新建煤矿调到登封县粮食局工作,1985年又调到登封县畜牧局良种场,新建煤矿未按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转入相关单位,致使原告不能拿到正常的工资,现原告到了退休的年龄,因没档案也无法正常退休。2005年4月18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登劳裁不受字(2005)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定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原告诉讼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档案,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先是在新登煤矿工作,后又转到新建煤矿工作,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调入新建煤矿时将个人档案转入新建煤矿,即使已转入新建煤矿,从1982年开始,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法院对这个案件就不该受理,更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

1、新建煤矿职工杨**、张*、常书套的证言一份;

2、新建煤矿1978年职工登记表一份;

以上2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新建煤矿工人,新建煤矿管理着原告的档案。

3、登封市粮食局工作人员蔡**、畜牧局工作人员李**、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前在新建煤矿工作,1982年8月调入登封市粮食局工作时,原告的档案没有转入粮食局,1985年原告调入登封市畜牧局工作,其档案仍没有转入畜牧局;

4、登封市畜牧局工资发放表三份,2004年登**计局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工资方面受到的损失;

5、登封市劳动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属法院受理范围;

6、新建煤矿工商局管理档案一份,证明新建煤矿性质没有改变,应当承担责任;

7、登封市煤炭局提供的新建煤矿合同工、轮换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建煤矿时有档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杨**、张*的证言,登封市煤炭局的工资档案表,登**计局的统计表,登封市畜牧局工资发放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其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

2、对常书套、蔡**、杨**、李**的证言,因该四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以不能采信;

3、对登封市劳动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无异议,该通知书恰证明本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4、对新建煤矿的工商管理登记档案没有异议,但根据登**贸委的批文,企业性质及债权债务已有所改变;

5、登封市煤炭局提供的新建煤矿合同工、轮换工登记表与本案原告请求无关联,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档案在新建煤矿。

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

1、登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一份,证明新建煤矿已经改制;

2、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建煤矿已成个体煤矿,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3、新建煤矿在工商局的档案,证明现在的新建煤矿系1994年性质改制为集体,2004年该矿办理了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人常书套、蔡**、杨**、李**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的反应了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系文件及档案,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其亦为该复印件作出应有的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69年3月,原告在登封县新登煤矿工作,1976年原告被登封县煤炭局调到新建煤矿,1982年原告离开新建煤矿。1982年至1985年12月原告受聘于登封县粮食局,担任计划外临时工。原告在登封市粮食局工作时曾多次向新建煤矿催要个人档案,新建煤矿一直未将原告档案转出,原告的请求是归还档案。另外,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8289元的社会统筹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请求则变更为请求赔偿各种损失514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自1982年离开新建煤矿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在60日内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在2005年4月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因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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