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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需用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据。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3月,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现在没钱,想办法慢慢还。

被告王**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被告王**没有借原告任何现金,被告王**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借贷关系,被告李**打完借条后,原告说让被告王**做个证明人,也在条子上签个字,只起个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在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元,2014年8月12日的100000元条子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6%,总计支付利息36000元(6个月),含2014年9月12日的60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6000元、2014年11月3日的6000元、2014年11月10日的6000元、2014年12月13日的6000元、2015年1月13日的6000元;2014年10月9日的100000元条子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6%,总计支付利息18000元(3个月),含2014年11月10日的6000元、2014年12月13日的6000元、2015年1月13日的6000元,给两笔借款时均扣款6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杨**(原告之女)尾号5296工商银行账户进一步核实,利息显示5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远没有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王**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9日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王**2014年8月12日”、”借条今借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王**2014年10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共向原告杨**支付54000元利息(2014年9月12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6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6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13日支付12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120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100000元借款支付了36000元利息,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借款支付了1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依法应当偿还,2014年8月12日1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5000元,而同期被告李**支付的利息为36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21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偿还的本金,截止2015年1月11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部分剩余79000元(100000元-21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8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9000元,而同期被告李**支付的利息为18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9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偿还的本金,截止2015年1月8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部分剩余91000元(100000元-9000元),以上借款本金部分总计剩余170000元,被告李**、王**依法应当偿还,对超出17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79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91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的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借贷关系的书面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79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91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杨**承担750元,被告李**、王**承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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