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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向被告郑州**限公司、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提起诉讼,需以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而根据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相应的经营用品,虽然第三人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并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时间不明确,不能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3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32万元的到期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012年2月3日,第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商业房后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酒店设备,投资达230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强行将第三人承租经营的酒店收回,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7月2日,第三人致函被上诉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对房屋装修所形成的不动产添附部分进行折价补偿。第三人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装修及购置的财产进行了初步评估,评估值约为130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经交接即强行占有第三人的财产,并拒不给第三人进行折价补偿,并以第三人装修及购置的财产另行申请注册登封市**有限公司进行开业经营。被上诉人强行占有第三人的财产,未与第三人协商或评估财产价值并予以补偿,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此债务属于合同之债。第三人因外债累累,担心众多的债权人对其围攻,且其明知通过诉讼执行回来的财产只够支付所欠债权人的债务而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权,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使上诉人的债权受到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后,第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占用的财产给予作价补偿。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折价补偿,或通过评估作价补偿。因此,第三人基于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不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就是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审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为由,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务”,明显违背立法本意。2、在代位权之诉中,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有具体的债权数额和具体的时间,但原审在确定民事责任中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意为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设置诉讼障碍。综上,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符合代位权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在占有第三人财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用于经营酒店,装修及投资不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二、第三人的酒店是2012年成立经营,而本案借款时间是2015年3—4月,并非是用于酒店装修等情形;三、被上诉人不欠第三人的款项,且第三人还欠被上诉人上千万元;四、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及诈骗,与本案没有关系,以此主张第三人享有债权,无事实根据;六、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到期债权不存在,且数额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未到法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郭**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郑州**限公司占有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拒不给第三人进行折价补偿,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请求判令郑州**限公司向其偿还所欠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2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清偿。本院认为,郭**提起本案诉讼应以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而第三人登封市**店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时间不明确,不能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郭**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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