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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EF288号轿车沿工业路行驶到菜市场东边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刘XX及乘车人王*永、王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做出认定: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被送至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另外,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依法于2012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对于王*永的再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元月份原告进行再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电瓶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次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继续赔付;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再次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至原告王**损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王**就先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已经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但后期的医疗费及相应费用,保留后期另诉主张的权利。2、2013年3月4日永**民医院为王**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3、王**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王**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26314.45元。5、永**民医院为王**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1份。

2--5份证据,证明王**的伤情、住院诊治、医疗的情况。6、永**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刘XX、王*X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手术治疗情况及术后需二人护理。

7、临床医生开具的处方1份。8、永**药公司药品销售票据1张,金额12元。证据7、8证明原告外购药物的情况。

9、永城**维修站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650元,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被收取停车费的情况。10、永城市**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3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损失拖车费的情况。11、浙江绿**服务总站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电瓶电池损失情况。12、交通费票据26张,计260元,证明原告因第二次手术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

被告张**、阳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王**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5、7、8、10份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的情况,应当按一人护理;第9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而且在上次审理中财产损失已经认定,本次所发生的电瓶损失900元,是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而且没有进行价格评估,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王**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质证,对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对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王**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王**二次治疗手术后确需二人护理,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9、11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12份证据,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且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EF2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菜市场东边超车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XX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王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XX、王一X无责任。原告王**之伤经永**民医院诊断:1、硬膜处血肿;2、脑挫伤;3、颅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颅底骨折;6、脑疝。原告王**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二次入住永**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6314.45元,支出交通费15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王**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1、原告王**户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王**自2005年2月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购买住房一处居住至今,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05)12501号;2、被告张**驾驶的豫NEF288号轿车于2011年12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3、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7890.8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39.05元、护理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385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刘XX医疗费1676.4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93.10元、护理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赔偿王*X医疗费432.67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661.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EF288号轿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刘XX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王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所驾驶的豫NEF28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王**的医疗费26314.45元、误工费56元/天×39/天=2184元、护理费30元/天×39/天×2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2848.45元,因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63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8174.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张**负责赔偿。原告剩余的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67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诉求停车费、电瓶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28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负担287元,原告王**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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