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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宋**驾驶被告宋*所有的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北约100处时,与周*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英、周*丙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英及周*甲、周*丙无责任。原告王*英受伤后被送往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6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王**在住院期间已垫付了4250元,应予以返还。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王**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王**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宋**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宋*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的个人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无责任,被告宋**承担全部责任;3、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4天;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8828元;5、河**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二份,金额1640元;6、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以上第4、5、6份证据,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20468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8、评估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证明原告王**支付鉴定费;9、护理证明一份;10、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11、永城**庄村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甲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乙、次子周*丁、女儿周*戊;12、永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戊2013年11月患脑梗需照顾,母亲王**自女儿患病之日起,与女儿同住至今,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致远散居片3号楼4单元6楼北户;1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己证言共三份;14、苗某某房权证及苗某某与周*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3、14、15份证据,证明周*戊自2013年患脑梗,需要照顾,原告王**为照顾女儿,与女儿周*戊同住永城市东城区致远散居片3号楼4单元6楼北户至今,原告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17、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及被告宋**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8、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325元,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

被告宋**、宋*、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对原告王**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8份鉴定费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第12至15份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王**提供的居住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当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王**仅提供居住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提供的三份证言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对原告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7,在庭审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鉴定费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根据原告王**伤情及住院病例记录,本院支持1人护理。第12至1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王**自2013年以来至今在其女儿周*戊家居住,因女儿周*戊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在家照顾其女儿,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王**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宋**驾驶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北约100处时,与周*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周*丙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及周*甲、周*丙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肾上腺挫伤;4、腰椎退行行变;5、L5椎体滑脱伴椎管狭窄;6、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46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宋**425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文化路西(贺*)其女儿周*戊、女婿苗某某家,苗某某房产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房产证号:永房权证东城区第201211163号。原告王**在住院期间由女婿苗某某护理,其护理人员在城市居住。

另查明,肇事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宋*,被告宋**与被告宋*系同胞兄弟,本次事故系被告宋**在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肇事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驾驶借用被告宋*所有的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周*丙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及周*甲、周*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宋**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的医疗费204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00元(5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4391.45×13年×10%),根据原告王**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0336.89元。由于肇事豫NC7C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636.89元。原告王**的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不在上述二险种赔偿范围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宋**赔偿。由于原告王**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宋**现金4250元,应视为被告宋**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宋*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原告王**未提交被告宋*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宋*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636.89元(其中425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王**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王**负担458元,被告宋**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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