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与翟**、陈**、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诉被告翟**、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翟**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NJV665号轿车,在沿S201线行驶至滦湖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翟**负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讲明,原告与被告驾驶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驾驶人承担,所以其公司不应在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

被告翟**、陈**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刘**、李**的个人情况,二人系夫妻,结合第2份证据,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甲方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刘**,丙方李**无责任,证明致原告身体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刘**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刘**受伤情况,以及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4、刘**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全额9317.80元,证明原告刘**因治疗伤情、检查共计花费9317.80元的事实。5、刘**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4、5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检查、治疗、康复用药等花费情况。6、李**的住院病历1份;7、李**的住院专用票据1张,全额3371.69元,证明原告李**因治疗伤情、检查共计花费3371.69元的事实。8、李**的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全额3371.69元,证明原告李**的住院天数、检查、治疗、康复用药等花费情况。9、刘**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全额计138元,证明刘**在受伤之初在滦湖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的花费情况。10、永城市**民委员会与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刘**、刘**、李**的个人基本情况,刘**与刘**、刘**系父子关系,李**与刘**、刘**系母子关系,李**、刘**与李**系叔婶与侄女关系,刘**、刘**、李**是刘**、李**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11、永**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刘**、李**夫妻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病情较重、高龄需3人陪护的事实;12、刘**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刘**因父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请假陪护,被扣发工资7590元的事实。13、刘**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刘**因父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请假陪护,被扣发工资12373元的事实。14、永城**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车损金额为2284元。15、评估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评估车损所花费用。16、施救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17、停车费票据8张,金额400元,证16、1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施救及受损车辆停放期间产生的费用。18、肇事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19、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翟**的个人情况,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06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翟**、陈**、人财保险淮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陈**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驾驶人已达成赔偿意见,原告的所有损失由驾驶人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是驾驶人到其公司进行理赔;证3-8无异议,但是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9不认可,公章不清晰,另外也未提供其他检查单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刘**、刘**、李**是二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证1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陪护家属为三名,并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证12、13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也未提供刘**以及刘**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刘**和刘**的纳税证明,以及交纳的社保证明,并且根据前面的证据,刘**和刘**是两原告的护理人员;证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论不予认可,该评估系单方委托,相关的损失未经其公司确认,也没有相关的损失照片,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即使车辆损失确实存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应当扣除17%的税;证15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1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的损失情况,不能证明车辆需要施救,因此不予认可,即使需要施救,该费用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17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18无异议;证19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并且需要齐全的证件;证20交通费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具体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各项诉求请求法院在参照其公司的意见基础上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2系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3-8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刘**共花费医疗费9317.8元,原告李**共花费医疗费3371.69元。证据9系滦湖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花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系永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份,加盖有永城市**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李*某系原告刘**、李**侄女,刘**、刘*甲系原告刘**、李**之子。证据11系永城市人民医院东**骨科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有永城市人民医院东**骨科公章,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年岁已高,本院认可原告刘**、李**住院治疗期间三人护理。证12、证13仅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甲、刘**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20交通费票据均系2015年2月15日过路过桥通行费及2015年3月19日中山市**限公司汽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酌定原告刘**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翟**驾驶苏NJV665号轿车,在沿S201线行驶至滦湖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翟**负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肺挫伤;4、高血压。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371.8元。原告李**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骨折。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371.6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肇事苏NJV66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刘**、李**均为农村户口。3、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乙护理,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甲、其侄女李某某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苏NJV665号轿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李**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翟**负全部责任,刘**、李**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317.8元、护理费1100元(5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车损费2284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181.8元。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2200元(50元22天2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51.69元。

鉴于肇事苏NJV66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刘**的医疗费9317.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费2284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61.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上述两项保险限额内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翟**赔偿。对原告李**的医疗费33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2200元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51.6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驾驶人翟**有驾驶资格,被告陈**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陈**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有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在苏NJV665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6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在苏NJV665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1.69元;

三、被告翟**赔偿原告刘**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李**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翟**负担344元,由原告刘**、李**共同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