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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周*一与葛**、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一诉被告葛**、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一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在永城市**品国际小区门口路段,被告葛**驾驶其所有的豫NL3521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葛**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民医院(东城区分院)抢救治疗。住院2月许,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伤情严重,已构成残疾,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肇事豫NL3521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未能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事故豫NL352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赔付28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司辩称,1、如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同意在豫NL352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请应依照其户口类别计算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审核,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应予以驳回。3、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周**、周*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周**、周*一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周*的个人情况,周*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周**、二女周*一皆为未成年人,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3、永**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周*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57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及其治疗经过。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26390.04元。5、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周*因治疗伤病、检查共计花费26390.04元。6、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7、评估费票据2张,金额1339元。8、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病情严重需2人陪护。9、刘*及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刘*的护理证明一份;11、刘*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一组,证9—证11证明,刘*系周*之妻,因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刘*、朱*护理,造成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情况。12、周*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一组。13、河南龙宇**陈四楼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造成15975.90元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14、肇事豫NL3521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L3521号车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15、豫NL3521号车行驶证及司机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L3521号车的登记、年检情况及被告葛**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6、交通费票据74张,金额900元。

被告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住院押金四份,金额共计28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周*、周**、周**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未提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过高(注:葛**不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7未提异议;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周*的伤情,达不到两人护理的标准;对证9未提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陈集卫生院停发刘*工资,并不能证明刘*对原告周*进行护理;对证据11、证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周*和刘*个别月的收入已超过3500元,但并没有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对证13、14、15未提异议;对证16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并且车票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请本院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葛**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在永城市**品国际小区门口路段,被告葛**驾驶其所有的豫NL3521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周*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周*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葛**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民医院(东城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6390.04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周*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3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朱*(注:朱*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其护理,其妻子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为其护理,原告周*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周*系永城市陈四楼煤矿劳动合同制员工,其2015年8月、9月、10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分别为:4478.73元、5243.9元、4949.1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31日被单位停发工资。刘*是其配偶,其2015年8月、9月、10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分别为:4753.24元、4988.3元、3224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因护理原告周*被单位停发工资。2、肇事豫NL3521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驾驶豫NL3521轿车与原告周*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葛**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6390.04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误工费15469元[(4478.73元+5243.9元+4949.18元)÷92天×97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7427元[40元/天×6天+(4753.24元+4988.3元+3224元)÷92天×51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44744.16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周*需尽抚养义务的周**按照12年计算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周*一按照18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4年+15726.12元/年×12年×20%÷2人+15726.12元/年×18年×20%÷2人)、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9元,合计214349.2元。

鉴于肇事豫NL3521轿车在被告**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丘支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周**、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6390.04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5469元、护理费7427元、残疾赔偿金34744.16元(含周**、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9元共计94349.2元,则由直接侵权人葛**予以赔偿,被告葛**诉讼之前为原告周*垫付的28000元则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剩余66349.2元,由被告葛**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L3521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周**、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葛**赔偿原告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周**、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349.2元(不含被告葛**垫付的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周**、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周*负担573元,被告葛**负担4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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