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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李**陆续向李**购货价值共计517020元,并分别在销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李**已付货款270000元,下余货款2470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李**请求判令李**支付货款247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起,李**向李**购买镀锌管。2012年9月16日,李**欠货款1260元未付;11月4日,李**又欠货款92707元未付。同年11月18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记载李**共欠货款194741元未付,一周内付款,如违约包括以上所有欠款按3分利息计算;11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记载李**欠货款128892元未付,一周内付款,如违约按3分利息计算。

李**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面记载的欠款人为文某某,涉及货款共计99420元,拟证明送货当天李**不在家便口头委托安排文某某接收货物,该货款李**也未支付。

另查明,1、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70000元,李**认为李**尚欠货款247020元未付。2、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没有李**签名外,其余销货清单和收据上均有李**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买卖镀锌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李**签名的销货清单和收据上涉及货款共计417600元,应视为其与李**对买卖镀锌管货款的结算凭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70000元,李**要求李**支付货款14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未按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势必给李**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销货清单上关于按3分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及李**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超过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超过实际损失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147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面记载的欠款人为文某某,涉及货款共计99420元,但该两份销货清单上面没有李**的签名;同时,李**关于因送货当天李**不在家便口头委托安排文某某接收货物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李**要求李**支付该货款99420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476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147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李**负担1007元,被告李**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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